bt36体育在线投注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5-07 10:46:45  信息来源:  作者:党政办公室
 

 各部门、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完善执法程序,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开发区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根据《东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东府法发[201661号)要求,请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学习研究,抓好贯彻落实。

 

附:《东营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东营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记录、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合法、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市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并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

依法可以口头申请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记录: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执法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申请时间、审查决定意见等内容,并注明日期、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后,交申请人签收;

(二)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记录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更正材料名称及更正要求,交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和补正的理由、内容等,并注明日期、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后,交申请人签收。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十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外,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审批表,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启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审批表应当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者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下列调查取证活动,应当制作相应执法文书予以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通知书以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七)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八)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应当制作相应的记录文书。

上述文书均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中注明。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以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时,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七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当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以及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审查的,文字记录应当载明法制机构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记录或者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条 集体讨论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者会议纪要。

第二十一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五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六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公告送达应当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以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当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一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当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查阅相关执法记录信息的,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第三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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