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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科字[2017]44号关于印发《东营市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9-04 10:12:47  信息来源:  作者:
 

 各县区(开发区、示范区)科技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东营市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暂行办法》(东政办发[2017]11号)规定,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东营市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东营市科学技术局 东营市财政局

                                                                                                201762

 

 

东营市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化科技成果管理改革规范科技成果评价行为促进科技创新,根据《东营市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可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委托科技成果评价机构对其产生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第三条 科技成果评价是尊重创新劳动价值、激励科技创新活动、保障科技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原则,有利于鼓励原始性创新,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有利于发现和培育优秀人才,有利于防止和惩治学术不端行为。

第四条 市科技部门是全市科技成果评价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科技成果评价政策的制定、评价体系的建设、评价机构的管理、评价活动的监督等。

第二章  科技成果

第五条   《暂行办法》所称基础研究成果,是为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的新发现、新理论。基础研究成果应以科学水平、科学价值作为评价重点。

第六条  《暂行办法》所称应用技术成果,是为提高生产力水平或促进社会公益进步,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后续试验和应用推广中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产品及技术标准等。应用技术成果又分为技术开发类和社会公益类应用技术成果。技术开发类应用技术成果应以技术创新性、成熟度及经济效益为评价重点,社会公益类应用技术成果应以技术创新性、成熟度和社会效益为评价重点。

第七条 《暂行办法》所称软科学研究成果,是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在有关发展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等活动中所形成的研究报告、专著等。软科学研究成果应以研究的复杂性及实际作用为评价重点。

第三章  科技成果评价机构

第八条  《暂行办法》所称专业性评价机构,是专门从事某一学科领域的科技成果评价业务的科技成果评价机构。

第九条  《暂行办法》所称综合性评价机构,是具备多学科领域的科技成果评价能力的科技成果评价机构。

第十条  《暂行办法》所指本市科技成果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

(一)在东营市境内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三)有具备本科以上学历、相关专业知识培训或者科技评价相关工作经历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四)有相应专业领域的科技成果评价专家库,每个专业领域(一级学科)的评价专家不少于50名;

(五)有健全可行的科技成果评价工作制度,包括评价工作程序、评价工作规则、评价指标体系、评价人员信誉准则等;

(六)按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根据社会公众需求,市科技部门应对东营市科技成果评价机构进行备案,并公布其名称、办公地址及评价领域。备案程序为:

(一)申请备案机构完整填写《东营市科技成果评价机构备案表》,向所在县区科技部门提请备案,并提交真实、必要的附件材料;

(二)县区科技部门对备案材料初审后,对拟推荐的备案材料于15个工作日内报市科技部门;

(三)市科技部门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备案机构的审核、备案工作,并予以公示和公布。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评价机构具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要求评价委托方提供必需的科技成果评价材料。

(二)有权拒绝存在以下情形的科技成果评价委托:

(1)科技成果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德,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可能造成危害的;

(2)科技成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而尚未经依法审查确认的;

(3)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

(4)科技成果存在知识产权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5)评价委托方、科技成果完成人提供虚假情况或不能提供评价所需材料的;

(6)科技成果评价要求主要为非技术内容的。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评价机构具有以下义务:

(一)在评价业务范围内从事科技成果评价活动,并不得承担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评价业务;

(二)应当依法与评价委托方订立书面的科技成果委托评价合同;

(三)科技成果评价工作程序应当符合本办法要求;

(四)在形成评价结论的过程中不能使用没有充分依据支持的结论和判断,并对所做出的评价结论负责;

(五)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保证所聘请的评价专家的独立性,不得有干扰评价活动、制作虚假评价结论等行为;

(六)未经评价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

(七)接受科技部门的管理和监督,配合有关科技成果评价的申诉、纠纷等查证工作。

第四章  科技成果评价专家

第十四条  《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选聘为科技成果评价专家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及参公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选聘为科技成果评价专家。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评价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高级技术职务,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丰富的实践经验、敏锐的洞察力和较强的判断能力;

(二)长期在教学、科研、生产一线工作;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有良好的科学素养、职业道德和社会诚信度;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

(五)按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评价专家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维护评价成果所有者的知识产权,保守被评价成果的技术秘密。评价工作完成后,有关评价成果的材料应当退还给评价机构,不得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扩散,不得非法占有、使用、提供和转让;

(二)自觉坚持回避原则,不接受邀请参加与评价成果有利益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评价;

(三)提供的书面评价意见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评价成果的实际情况,并对所出具的评价意见负责;

(四)不得收受除与评价机构约定的咨询费之外,任何组织、个人提供的与评价有关的宴请、酬金、有价物品或其他好处;

(五)从接受科技成果评价邀请至评价工作结束,不得擅自与评价委托方进行与评价业务有关的联系。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评价专家在评价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评价成果独立做出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科技成果评价机构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完成人提出质疑并要求做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有权要求在评价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

(四)有权要求排除影响成果评价工作的干扰,必要时可向评价机构提出退出评价请求。

第五章  科技成果评价委托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评价机构接受科技成果评价委托,应当与科技成果评价委托方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条款应当包括:

(一)评价对象与内容;

(二)评价目标;

(三)评价方法、标准与具体程序;

(四)评价报告的要求;

(五)评价费用及支付;

(六)相关信息和资料的保密;

(七)其他必要内容。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评价委托方应当向科技成果评价机构提交必要的数据资料。包括:

(一)基础研究成果。

(1)研究报告;

(2)发表的论文或出版的著作;

(3)论文(论著)被收录和被他人论文(论著)正面引用证明;

(4)单位学术委员会推荐意见或业内三名以上正高职称专家联合推荐意见;

(5)科技查新报告;

(6)评价机构认为评价所需的其他技术资料。

(二)应用技术成果。

(1)研制报告。主要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技术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已推广应用及取得的效益情况,对社会经济发展和行业科技进步的意义、进一步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等内容;

(2)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

(3)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4)科技查新报告;

(5)国内外相关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

(6)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业审批文件;

(7)税务缴纳证明或推广应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生态效益证明;

(8)用户应用证明;

(9)评价机构认为评价所需的其他技术资料。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

(1)研究报告;

(2)发表的论文或出版的著作;

(3)论文(论著)被收录和被他人论文(论著)正面引用证明;

(4)实际应用或采纳单位出具的证明;

(5)科技查新报告;

(6)评价机构认为评价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评价机构也可以根据科技成果评价需要和评价委托方的委托,通过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信息查询、社会调查等方式收集相关信息资料,经评价委托方认可后,可作为评价参考。

第二十一条  科技成果评价委托方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数据资料,因数据资料不完整或因提供虚假数据资料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评价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评价机构应当对科技成果评价的完整技术资料予以归档并保密,因评价机构资料丢失、信息泄密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科技成果评价机构承担。

第六章  科技成果评价活动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评价活动一般采取会议评价方式,特殊情况下可采取通讯评价方式。《暂行办法》所称特殊情况,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1)科技成果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的;

(2)科技成果评价可通过网上视频实现质疑、答辩的;

(3)科技成果评价机构须具备电子签名系统;

(4)科技评价专家确因故不能参加评价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会议评价或通讯评价都需出具评价专家书面签字的评价结论,通讯评价须注明评价专家的通讯方式。

第二十五条  开展会议评价或通讯评价时,由科技成果评价机构根据具体情况,遴选五至七名熟悉被评价成果行业领域的专家组成评价委员会,独立公正地开展科技成果评价活动。评价委员会组成专家人数应为单数。

评价委员会专家主要从评价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也可根据具体需要,在专家库以外选聘不超过评价委员会专家总数三分之一的专家。全市备案科技成果评价机构均不具备被评价成果应有的评价专家时,市科技部门可根据成果完成单位或完成人的申请,允许其与相关备案科技成果评价机构协商,另行组织专家进行成果评价。

遴选或选聘的评价专家应体现不同评价角度、不同地区单位的代表性,其中技术专家应占三分之二以上,市内专家不超过三分之一,来自同一单位的专家不超过两人。

遴选或选聘的评价专家不得与评价委托方有利益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评价的其他关系。科技成果评价机构不得组织评价本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评价完成后,科技成果评价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公布评价专家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增强评价专家的责任感和荣誉感。

第二十六条  《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科技成果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科技成果的技术创新性;

(二)技术指标先进程度;

(三)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

(四)成果的重现性和成熟程度;

(五)成果应用价值与效果;

(六)成果取得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七)进一步推广的条件及前景;

(八)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

(九)其他需要评价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评价委员会应遵循《东营市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指标体系》要求,对科技成果进行量化评价和分级,并实事求是地做出评价结论。

评价结论包括分项结论和综合结论。分项结论应明确每项指标的评价分值和评价意见。综合结论应对分项结论进行概括分析,提出综合评价意见,确定综合评价分值和级别,慎用“国内领先”、“国内先进”、“国际领先”、“国际先进”等抽象用语。

科技成果评价结论属咨询意见,供评价委托方参考。依据评价结论做出的决策行为,其后果由行为决策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评价活动完成后,科技成果评价机构应向评价委托方做出书面评价报告。评价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委员会的名称或名单;

(二)评价委托方名称;

(三)评价目的、对象及内容;

(四)评价原则、方法及标准;

(五)评价程序;

(六)评价结论;

(七)合同约定或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评价过程中收集的与评价有关的信息资料以及其他需要附录的信息资料可以作为附件。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评价机构在评价结束10个工作日内,应填写《东营市科技成果备案申请表》,连同评价报告和全过程评价材料提请县区科技部门备案。县区科技部门初审合格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市科技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进行备案登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科技部门不予备案:

(一)科技成果评价资料不全、信息不完整的;

(二)科技成果评价过程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

(三)科技成果评价结论存在明显缺陷或较大争议的;

(四)科技成果分项评价出现零分值的;

(五)科技成果综合评价低于60分的;

(六)科技成果评价结束后超过规定提报时限的;

(七)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科技部门通过日常指导和年度考核等方式,加强对科技成果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日常指导不定期进行,主要检查科技成果评价过程和评价行为的合规性。年度考核每年3月份进行,主要考核科技成果评价机构上年度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评价机构存在下列情形的,市科技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该评价机构组织的评价成果不予备案:

1、出具虚假评价结论、评价报告或评价资料的;

2、违规造成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

3、未能妥善处理投诉纠纷,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4、存在其他违法或严重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经市科技部门备案的科技成果,可推荐申报市级及以上科学技术奖励,并给予成果完成人或完成单位一定的评价经费补助。其中,经备案的技术开发类应用技术成果给予5000元/项的经费补助,经备案的基础研究成果、社会公益类应用技术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给予3000元/项的经费补助。以上补助经费由市科技、财政部门于下年度予以落实。

第三十三条  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市科技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举报时,申诉人或举报人应提供书面材料,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必要的联系方式和证明材料。市科技部门应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经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后,将核实、处理结果进行书面告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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